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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兴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刘宝庆、齐齐哈尔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刘宝庆,齐齐哈尔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哈尔滨市。负责人王成军,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科,该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庆,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游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兴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兴安证券管理人)与被上诉人刘宝庆、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市证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08)哈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兴安证券管理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安证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科,被上诉人刘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齐市证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24日,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朗信律师所)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里区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齐市证券支付798,000.00元代理费。道里区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8)里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裁定齐市证券于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朗信律师所人民币798,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3927元。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后,朗信律师所于2008年4月14日向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富区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4月16日,富区法院向海通证券公司富拉尔基证券营业部送达了(2008)富法执字第17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变卖被执行人齐市证券名下的龙建股份和新世界股份,以当日交易价813,855.45元为限。海通证券公司富拉尔基证券营业部收到扣划执行裁定后,未及时办理扣划交易。2008年4月16日,兴安证券管理人提出执行异议,称(2008)富法执字第179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处置的龙建股份系兴安证券管理人的破产清算财产,并非齐市证券所有。2008年6月12日,富区法院作出(2008)富法执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兴安证券管理人的执行异议。2008年6月20日,兴安证券管理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B882617815帐户下121万股龙建股份属兴安证券所有(截至2008年6月19日收盘价3.46元,合计价值418.66万元)。经原审法院释明,2012年4月2日,兴安证券管理人追加朗信律师所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2.确认B882617815帐户下121万股龙建股份属兴安证券所有;3.诉讼费由朗信律师所、齐市证券承担。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00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将黑龙江省证券公司、齐市证券、牡丹江市证券公司、黑龙江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合并重组为兴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证券),并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2002年3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兴安证券开业的批复》中要求兴安证券开业后三个月内完成对齐市证券的证券类资产和证券营业部的收购工作。2002年8月15日,兴安证券与齐市证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齐市证券将包括120万股北满特钢股份(后更名为龙建股份)在内的证券类资产及等额负债转让给兴安证券。转让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齐市证券应协助兴安证券办理更名、变更登记等手续。2002年9月4日,中国证监会哈尔滨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向兴安证券出具《关于兴安证券收购齐市证券证券类资产和证券营业部的审核意见》,要求兴安证券尽快完成收购后的接收管理工作。”对其证券类资产,按照《资产转让合同》规定内容进行产权过户。”合同签订后,兴安证券与齐市证券未办理120万股龙建股份的更名手续。龙建股份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齐市证券。截至兴安证券起诉前,120万股龙建股份因配送增加到121万股。2007年10月18日,兴安证券被原审法院另案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现破产程序尚未终结。2012年5月30日,朗信律师所将其对齐市证券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刘宝庆,并通知了齐市证券。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以取得对外公示的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虽然兴安证券与齐市证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齐市证券将包括北满特钢股票(后变更为龙建股份)在内的证券类资产转让给兴安证券,但兴安证券、齐市证券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今龙建股份仍登记在齐市证券名下,龙建股份的权利人对外仍为齐市证券。齐市证券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成为被执行人,其债权人朗信律师所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记载的权利归属,有权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兴安证券是否是诉争股票的实际权利人,不影响朗信律师所实现其请求对齐市证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诉讼中,朗信律师所将其对齐市证券的案涉债权转让刘宝庆,并通知了齐市证券,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兴安证券关于停止对齐市证券所持有的龙建股份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兴安证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兴安证券承担。兴安证券管理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2年8月15日,齐市证券与兴安证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齐市证券的证券类资产转让给兴安证券,其中包含龙建股份(曾用名为”北满特钢”)120万股(股票代码600853),后经送股,账户内实有股票121万股。齐市证券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拉尔基证券营业部开立的户名为齐市证券、股东编号为B882617815账户下的龙建股份121万股为兴安证券所有,应纳入兴安证券管理人的破产财产范围。齐市证券与兴安证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前提下达成的合意,121万股龙建股份股票作为《资产转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其所有权已由齐市证券转让给了受让人兴安证券,且兴安证券作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多次参加了该公司的股东大会,履行了其作为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股权转让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以取得对外公示的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认定”龙建股份的权利人对外仍为齐市证券”不当,上诉人认为该依据只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故该认定标准不适用于本案。2.被上诉人刘宝庆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朗信律师所高级合伙人刘宝庆曾为齐市证券常年法律顾问且参与该公司诉讼工作长达5年,其知道且应当知道齐市证券与兴安证券签订过《资产转让合同》及齐市证券确认121万股龙建股份为兴安证券所有属于破产清算财产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B882617815账户下的121万股龙建股份为兴安证券所有;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宝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一切公司。本案争议股票包含上市公司股票,进行了统一托管,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转让有严格程序,必须在国家强制规定的场所内进行转让。齐市证券与兴安证券的交易未在指定场所进行,严格来说是无效的。另根据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次日必须进行交割过户登记,兴安证券的受让行为长达八年时间不进行交割过户登记,违反证券交易所的过户登记规则。该股票不过户也不符合转让双方合同的约定。《资产转让合同》第二条转让程序中第6款约定,资产需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过户等手续。该约定符合国家关于股票交付的法律规定,股票交付应当在交割过户时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股票权利,不是原始股股东隐名投资问题,而是继受转让未办理过户,不及时办理过户。这种不及时办理过户行为是严重影响交易安全的行为,也是影响交易流转效率、甚至逃避国家税收的行为,不应得到保护。2.刘宝庆不是齐市证券的法律顾问,仅是齐市证券股民透支有关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同时为获得后续案件代理机会,义务为齐市证券实质也是为兴安证券做了一些出具法律意见的工作,根本无法获知齐市证券与兴安证券交易结构及交易资产明细,兴安证券管理人称刘宝庆应该知悉《资产转让合同》,没有根据。3.朗信律师所外观上是为齐市证券提供法律服务,实际上服务内容的直接受益者是兴安证券,故原审判决合理公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另查明,齐市证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兴安证券管理人起诉理由不成立;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确定权属应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为准;本案股票登记所有权人为齐市证券,股票所有权为齐市证券所有;兴安证券管理人提交的转让合同中股票转让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即使转让合同有效,因股票未交付,买受人只享有交付请求权,而非所有权;兴安证券获得资产,未承接齐市证券全部债务,应在接受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朗信律师所基于道里区法院作出的(2008)里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与齐市证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因此向法院申请执行登记在齐市证券名下的本案所涉龙建股份股票。兴安证券管理人就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对争议股票享有所有权,但其举示的《资产转让合同》,只能证明兴安证券与齐市证券就本案争议所涉股票曾经签订过转让合同,但因双方未办理股票权属变更登记,股份转让尚未完成,双方在《资产转让合同》第二条转让程序中第6款亦约定,资产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过户等手续。在朗信律师所申请强制执行齐市证券财产时,本案争议所涉股票仍然登记在齐市证券名下,股票所有权并未转移。该部分股票对外公示内容体现仍属于齐市证券财产。双方在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后,时隔多年,仍未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况且,齐市证券在原审诉讼中抗辩兴安证券获得资产,未承接齐市证券全部债务,也即对兴安证券受让股份是否支付了对价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兴安证券管理人请求确认本案所涉龙建股份为兴安证券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有关部门虽然曾经决定将齐市证券及其他公司合并重组为兴安证券,但未及时履行法定程序进行合并,齐市证券仍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为民事行为,并与朗信律师所签订委托诉讼代理合同,产生负债。朗信律师所向法院申请对登记在齐市证券名下的本案争议所涉股权强制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兴安证券管理人关于停止对齐市证券所持有的龙建股份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此外,因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10月18日受理兴安证券破产申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诉讼当事人应为兴安证券管理人,原审判决将诉讼主体名称列为兴安证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兴安证券管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兴安证券管理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铁军代理审判员  马晓瑞代理审判员  董新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