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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敬元与李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敬元,李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02号原告:金敬元。委托代理人:宋万喜,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克祥。原告金敬元为与被告李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敬元的委托代理人宋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敬元起诉称:原、被告认识。被告因家庭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将人民币50000元借给被告,由被告亲笔签名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克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克祥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金敬元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克祥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李克祥,被告李克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克祥向原告金敬元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李克祥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李克祥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敬元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