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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5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苏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统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苏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统博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5232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苏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28177-6,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苏市村(苏市菜场旁)。法定代表人周国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统博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57986-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天成路37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阴市苏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统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统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苏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5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被告统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苏市公司垫付,被告统博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江苏统博电气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天成路房屋,因上述房产设有抵押,涉及案件较多,另查封江苏统博电气有限公司名下苏A×××××、苏A×××××号车辆,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续保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予回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民事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胡国玉执 行 员  刘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