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晓强、孙继良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强,孙继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强,男,汉族。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继良,男,汉族。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强、孙继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虎、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强、孙继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强、孙继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晓强、孙继良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7时许,被害人贾某某与被告人张晓强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二人约定在介休市新建西路汉庭酒店见面。被告人张晓强和孙继良酒后乘车去到汉庭酒店,被告人孙继良先进酒店把被害人贾某某叫了出来,后跑到汽车后备箱拿了根木棍朝被害人贾某某冲了过去,被害人贾某某便和孙继良争抢木棍,被告人张晓强过来一下把木棍夺了过去,用木棍朝被害人贾某某身上乱打,被告人孙继良也对被害人贾某某拳打脚踢,二人将被害人贾某某打到酒店大院东侧,后被告人孙继良在酒店院内拿起一把雪铲朝被害人贾某某的面部砍了一下,致被害人贾某某面部受伤。经汾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诊断:被害人贾某某左颌面皮肤裂伤,左耳裂伤,左颧骨骨折,左面部、左额部头皮下血肿。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某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面部及耳廓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晓强、孙继良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贾某某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孙继良到介休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害人贾某某的伤情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害人贾某某的伤情和被告人孙继良使用的作案工具雪铲的形状。2、汾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被害人贾某某经诊断为左颌面皮肤裂伤,左耳裂伤,左颧骨骨折,左面部、左额部头皮下血肿。3、调取证据清单、介休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介休市公安局从郭某1处调取橘红色铁质头、长方形、带有木头把子的雪铲一把,并已随案移交。4、被告人张晓强、孙继良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晓强、孙继良的身份情况。5、介休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罚没款收据。证实: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晓强因伙同孙继良一起殴打贾某某,被介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晓强被执行行政拘留。6、双方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贾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晓强、孙继良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贾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7、介休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晓强因殴打被害人贾某某被介休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询问,张晓强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继良逃离案发现场。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孙继良被列为网上逃犯。同年4月16日,被告人孙继良到介休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1的证言。该述称:我是介休市新建西路汉庭酒店的保安。2015年2月7日17时许,在介休市汉庭酒店院内,我看见有一个穿红色运动鞋的年轻男子走到酒店门卫室跟前,从地上拿起一把铲雪用的铁片子,举起来朝一个30多岁胖点的男子砍了下去,铁片子的木头把子一下被折断,那个30多岁的男子捂着脸蹲在地上,脸上出了血。2、证人郭某2的证言。该述称:我是被告人张晓强和孙继良的朋友。2015年2月7日17时许,我和被告人张晓强、孙继良等人在一起吃完饭后,开车带着被告人张晓强和孙继良去了汉庭酒店,之后就看见张晓强、孙继良和贾某某吵了起来,张晓强从其车后备箱拿了根棍子,朝贾某某跑过去,贾某某当时和孙继良争抢棍子,张晓强从贾某某手中夺下棍子后,开始朝贾某某身上乱打,孙继良也对贾某某拳打脚踢。孙继良不知从哪里拿了个铲雪的铲子,挥起来要打贾某某,我上前抱住孙继良,铲子上面的铁片子掉在地上,贾某某的脸上出了血,之后他们就没再动手。三、被害人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该述称:2015年2月7日17时许,我与被告人张晓强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介休市汉庭酒店见面。被告人张晓强和孙继良一起去了汉庭酒店,见到我之后,孙继良跑到汽车后备箱拿了根木棍朝我冲了过来,我便和孙继良争抢木棍,张晓强过来一下把木棍夺了过去,用木棍朝我身上乱打。孙继良就用拳头朝我身上乱打,之后孙继良拿了个雪铲朝我面部砍了一下,致我面部受伤。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晓强的供述该供述称:2015年2月7日17时许,我与贾某某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介休市新建西路汉庭酒店见面。我和孙继良坐着郭某2的车去了汉庭酒店,孙继良先进了酒店,在酒店门口我看见贾某某和孙继良争抢木棍,我就过去抢上木棍朝贾某某身上乱打,孙继良就帮忙一起打贾某某,后孙继良不知从哪里拿了个带有木头棍子的铁片子朝贾某某打了一下,致贾某某脸部受伤,之后双方就都没有再动手。2、被告人孙继良的供述该供述称:2015年2月7日17时许,我与张晓强及另外两个朋友在一起吃饭喝酒后,张晓强与贾某某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二人约定在介休市新建西路汉庭酒店见面。我和张晓强坐着郭某2的车去了汉庭酒店,我进酒店把贾某某叫出来后,从汽车后备箱拿了根木棍朝贾某某冲过去,贾某某就和我争抢木棍,张晓强冲过来后夺下木棍就朝贾某某身上乱打,我也对贾某某拳打脚踢,二人将贾某某打到酒店大院东侧,我不记得从哪里拿了个带有木头棍子的铁片子,举起来要打贾某某时,铁片子的木把一下断了,铁片子从贾某某左侧面砸了下去,贾某某蹲在地上,左耳朵和面部出了血,之后双方就都没有再动手。当天,我穿着一双红色运动休闲鞋。五、鉴定意见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介)公(法)鉴(伤)字[2015]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贾某某颧骨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左面部及左耳廓损伤均属轻微伤。六、辨认笔录1、贾某某辨认被告人孙继良的笔录。证实:使用“铁片子”伤害被害人贾某某的男子是被告人孙继良。2、郭某1辨认被告人孙继良的笔录。证实:使用“铁片子”对被害人进行伤害的是被告人孙继良。七、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2月7日,在介休市汉庭酒店院内,被告人张晓强、孙继良故意伤害被害人贾某某的现场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强伙同被告人孙继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晓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继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晓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继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折抵刑期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建辉代理审判员 师小丽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