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承来与张爱华、张命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来,张爱华,张命涛,吴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57号原告:孙承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清松。被告:张爱华,农民。被告:张命涛,农民。被告:吴存华,农民。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敏。原告孙承来诉被告张爱华、张命涛、吴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松,被告张爱华、张命涛、吴存华经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承来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爱华、张命涛、吴存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爱华、张命涛、吴存华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爱华、张命涛、吴存华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三被告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华、张命涛、吴存华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被告分三四次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尚欠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孙承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借据1份,以证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爱华、张命涛、吴存华向原告孙承来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张爱华向原告孙承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由被告张命涛、吴存华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口头约定月利率5%。2、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孙承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200000元。3、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张爱华于2015年3月1日另向原告孙承来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该借款,被告已于2015年3月31日及2015年12月5日分别偿还50000元,借款已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爱华、张命涛、吴存华对原告孙承来提交的证据1主张,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被告于2015年已偿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元。对原告孙承来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主张借款属实,但已偿还1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偿还。对原告孙承来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主张该借据系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偿还100000元与该借据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张爱华、张命涛、吴存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客户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项转至原告名下。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承来对被告张爱华、张命涛、吴存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结合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爱华的这两笔借款是被告张爱华于2015年3月1日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孙承来提交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1份,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爱华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1月25日分别偿还50000元系被告张爱华于2015年3月1日借款的还款,且不能证明有其他借款或其他交易的款项,故被告张爱华所偿还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对被告张爱华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1份,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爱华、张命涛、吴存华共同向原告孙承来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张爱华向原告孙承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被告张命涛、吴存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孙承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张爱华借款200000元。原告催要该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张爱华所提交客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张爱华于2015年1月25日、2015年3月31日分别给付原告孙承来5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爱华、张命涛、吴存华欠原告孙承来借款200000元,被告张爱华于2015年1月25日、2015年3月31日分别给付原告孙承来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张爱华、张命涛、吴存华主张,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12月5日分别偿还50000元,所以涉案借款尚欠100000元;原告孙承来主张,其所偿还借款系偿还的被告张爱华于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因原告所主张借款发生于2015年3月1日,被告所提证据证明被告分别为2015年1月25日、2015年3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所偿还借款系2015年3月1日的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尚有其他借款或交易的情况下,应认定所偿还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被告张命涛、吴存华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依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孙承来请求被告张爱华、张命涛、吴存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华、张命涛、吴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承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孙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孙承来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爱华、张命涛、吴存华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务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