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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金家英、姜国萍等与金家龙、金家芳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家英,姜国萍,诸晨霆,诸妍希,金家龙,金家芳,金家娣,金兰花,金贵花,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081号原告金家英,女,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姜国萍,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诸晨霆,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姜国萍。原告诸妍希,女,201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姜国萍。被告金家龙,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中山北路。被告金家芳,女,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金家娣,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金兰花,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宇晖、于玮,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贵花,女,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管存章,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童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睿君。原告金家英、姜国萍、诸晨霆、诸妍希与被告金家龙、金家芳、金家娣、金兰花、金贵花,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英、姜国萍、原告诸晨霆的委托代理人姜国萍、原告诸妍希的法定代理人姜国萍,被告金家龙、金家芳、金家娣、金兰花及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宇晖、于玮,被告金贵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存章,第三人征收所的委托代理人徐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家英、姜国萍、诸晨霆、诸妍希诉称,上海市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金家英与五个被告的母亲肖正贵,肖正贵已故世。现该房屋被征收,因原、被告就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分割动迁利益,原告购买二套房屋(青浦区秀景苑崧润路1176弄11栋/幢XX号XXX室、青浦区秀景苑崧润路1176弄10栋/幢XX号XXX室)和50%过渡费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50元计算,据实结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家龙、金家芳、金家娣、金兰花辩称,征收补偿利益应予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金家龙、金家芳、金家娣、金兰花都要求购买一套配套商品房。原告姜国萍、诸晨霆、诸妍希并非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无权主张征收补偿利益。被告金贵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也要求购买一套配套商品房。经审理查明,上海市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肖正贵,其已故世。金家英、金家龙、金家芳、金家娣、金兰花、金贵花是肖正贵的子女。2015年9月17日,金家英、金家龙、金家芳、金家娣、金兰花、金贵花与第三人征收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上述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利益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总和XXXXXXX元;装潢补偿48600元;签约奖励XXXXXXX元;搬迁奖励445000元;无证建筑补贴56160元;临时安置费(暂计三个月)17010元;搬家补贴费194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6390元;另有冲点奖260000元。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1、青浦区观景雅苑秀涓路X弄X栋/幢XX号XXX室(价值784259.30元);2、普陀区交通路52坊交通路XXX号XXX幢XXX室(价值XXXXXXX.80元);3、青浦区秀景苑菘润路1176弄XX栋/幢XX号XXX室(价值701216.64元);4、青浦区秀景苑菘润路1176弄XX栋/幢19号xxx室(价值818297.80元);5、青浦区秀景苑菘润路1176弄11栋/幢19号xxx室(价值688918.60元)。扣除购房款后,第三人还应给付XXXXXXX元(四舍五入后)。2015年9月15日,金家龙、金兰花、金家芳、金家娣、金贵花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金贵花、金家英、金家芳、金家娣、金兰花各获得征收补偿利益400000元,其余部分由金家龙领取;金家龙同意增加金家英的征收补偿利益。金家英未签署该协议。被征收房屋被征收前由原告金家英家庭、金家龙、金家芳实际居住。金家英在江桥地区有一套70平方米左右的商品房。金家龙他处无房。金家芳居住在夫家的租赁房内。金家娣有100平方米左右的顾村动迁安置房一套。金兰花有宜川五村50平方米左右公有住房一套。金贵花有数套房屋。审理中,金家芳、金家娣、金兰花称其仅要求分得400000元的征收利益,所购房屋价值超过400000元的部分归金家龙享有。金家英称其仅要求分得400000元的征收利益,所购房屋价值超过400000元的部分归金家英享有。本院认为,金家英、金家龙、金家芳、金家娣、金兰花、金贵花与第三人征收所签署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金家英、金家龙、金家芳、金家娣、金兰花、金贵花作为被征收房屋已故所有权人的法定继承人应按均分原则并结合房屋征收前的实际居住状况及征收后的实际居住需要分享房屋征收利益。原告姜国萍、诸晨霆、诸妍希并非被征收房屋已故所有权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对姜国萍、诸晨霆、诸妍希要求分享征收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家龙、金兰花、金家芳、金家娣、金贵花虽就如何分配征收利益签署过协议书,但因该协议签署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前且该协议未经金家英签署,故本院难以按该协议的约定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由原告金家英、被告金家龙、金家芳、金家娣、金兰花购买房屋。审理中,金家芳、金家娣、金兰花称其仅要求分得400000元的征收利益,所购房屋价值超过400000元的部分归金家龙享有均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并在本案中一并判明。金贵花虽称其仅要求分得400000元的征收利益,所购房屋价值超过400000元的部分归金家英享有,但因本院未允许其购买房屋,故本院仍按其应得款项作出相应判决,如被告金贵花仍仅主张400000元的,可在收到款项后自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浦区观景雅苑秀涓路46弄2栋/幢13号xxx室(价值784259.30元)由被告金家芳购买;二、普陀区交通路52坊交通路XXX号XXX幢XXX室(价值XXXXXXX.80元)由被告金家龙购买;三、青浦区秀景苑菘润路1176弄10栋/幢21号xxx室(价值701216.64元)由被告金家娣购买;四、青浦区秀景苑菘润路1176弄11栋/幢19号xxx室(价值818297.80元)由原告金家英购买;五、青浦区秀景苑菘润路1176弄11栋/幢19号xxx室(价值688918.60元)由被告金兰花购买;六、被告金家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十日内给付被告金家龙人民币384259.30元;七、被告金家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十日内给付被告金家龙301216.64元;八、被告金兰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十日内给付被告金家龙288918.60元;九、现存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处上海市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现金人民币XXXXXXX元中的人民币880000元归被告金贵花所有;十、现存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处上海市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现金人民币XXXXXXX元中的人民币70000元归原告金家英所有;十一、现存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处上海市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现金人民币XXXXXXX元中的人民币162445元归被告金家龙所有;十二、对原告姜国萍、诸晨霆、诸妍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73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55.50元,由原告金家英、被告金家龙、金家芳、金家娣、金兰花、金贵花各承担六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