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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29号原告李某某,女,1993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张某甲,男,1990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乙,2013年12月4日生。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而且被告父母总是参与我们的生活,予以干涉,还经常扬言问我们能不能过,不能过就让我滚,而且我公公曾经亲过我两次手。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关系没有破裂,结婚了有孩子了,得为孩子着想,离婚之后对孩子成长不利。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乙,2013年12月4日出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于2015年末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名子女,子女尚幼,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其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孩子的成长需要健全的家庭,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互相理解、包容,共同维护家庭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另150.00元,返还原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