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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刑初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刑初第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6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当日13时许,李酒后驾驶鄂F×××××轻型货车由南漳县九集镇回家,行至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花石桥路口路段,与周俊艳驾驶的鄂A×××××轿车发生碰挂,致周车辆受损,周俊艳电话报警。李某被交警带至南漳县法医鉴定中心抽取血液样本。2015年10月13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0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李某为醉酒后驾车。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0月2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周俊艳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李某当场赔偿周俊艳车辆损失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查获证明、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贾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依法追究其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启金人民陪审员  候文保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