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丁建兵与杨彦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建兵,杨彦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947号申请执行人丁建兵,男,生于1985年8月,回族,农民,高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李旺镇团庄行政村第九自然村。被执行人杨彦兰,女,生于1986年7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李旺镇李果园行政村第一自然村。申请执行人丁建兵与被执行人杨彦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彦兰返还申请执行人丁建兵彩礼及黄金饰折价款3万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彦兰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