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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楚雄社保服务中心诉何某某、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彝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何某某,赵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楚雄彝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楚雄社保服务中心)。地址:楚雄市阳光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77857486-5法定代表人马吉相,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光银,男,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某某(身份证号码XXX),女,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XXX。被告赵某某(身份证号码XXX),女,1941年9月1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委托代理人张馨允,男,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楚雄社保服务中心诉被告何某某、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社保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光银,被告何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馨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与何某某系母女关系,分别是何某甲(已故)的妻子和女儿。何某甲生前系楚雄市龙江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退休后其养老金一直由原告单位发放。2013年5月25日何某甲病故后,由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故一直按月发放何某甲的养老金至2015年9月,共计28个月54685元。原告在了解情况后,已于2015年10月20日向二被告及时发出了《退还养老金通知书》,要求二被告立即退还被其领取的何某甲养老金,但二被告一直不予退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发放的何某甲养老金54685.28元,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答辩称:何某甲于2013年5月25日病故及二被告领取了何某甲的养老金至2015年9月属实,但二被告并非恶意隐瞒。被告在何某甲病故当日即电话告知何某甲原单位,但单位既未答复也未派人到场。无奈之下,二被告在何某甲病亡后三四天才将其下葬。根据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何某甲病亡后应给予其家属相应丧葬费用和抚恤补助,但二被告作为何某甲的家属从未得到任何补助,故应当予以扣除。此外,二被告领取的费用均是用于偿还何某甲生前治病所欠债务,且至今尚未还清。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何某某《身份证》以及何某甲户《户籍证明》复印件。欲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与何某甲的关系。二、《注销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欲证实何某甲原系楚雄州磷肥厂居民,因病于2013年5月25日死亡后,其户口已被注销。三、《退还养老金告知书》、《调查笔录》复印件。欲证实:1、楚雄州企业退休人员管理中心和楚雄社保服务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何某某送达了告知书,要求其在接到告知书后15日内退还何某甲的养老金54685.28元。2、同年11月16日,楚雄州企业退休人员管理中心和楚雄社保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再次到中屏镇社会保障所对被告何某某进行调查了解,何某某认可多领了何某甲养老金的事实,但拒绝退还。四、《养老保险补发退发待遇通知单》和《退休职工退休费用表》复印件。欲证实经楚雄社保服务中心统计,自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已发放何某甲的养老保险金共计为55710.28元,其中有1025元系2013年1-5月调整养老金补发的金额。五、《投递邮件清单》复印件4份。欲证实原告已通过邮政汇款将何某甲养老金汇出,该汇款单均已被何某某签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所领取的养老金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并未足额领取到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其所领取的数额分别是:前20个月为1644.50元/月、后8个月为1844.50元/月,共计为人民币47646元。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安东康村委会及部分村民《证明》1份。欲证实何某甲病故当天,被告何某某及时通过电话告知楚雄州企业退休人员管理中心东瓜片区工作站工作人员。二、安东康村委会《证明》1份、赵某某《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赵某某因肢体残疾为二级残疾,属于当地农村低保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第一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领取的何某甲养老金总额为54685.28元)提出异议,但对其反驳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且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向其送达《退还养老金告知书》和进行调查时的《调查笔录》中,均未对养老金数额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内容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纳。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或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证据所欲证明的目的,与原告所诉不当得利无实际关联性,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采证。综上,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赵某某与何某某系母女关系,分别是何某甲(已故)妻子和女儿。何某甲原系楚雄市龙江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XXX,于1997年12月退休。退休后,何某甲被纳入楚雄州企业退休人员管理中心管理,其养老金由楚雄社保服务中心负责发放。2013年5月25日,何某甲因病在其原籍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中屏镇安东康村委会后箐老家病故。此后,原告因未能及时了解何某甲已死亡的情况,继续通过邮政汇款方式向何某甲发放养老金至2015年9月止,共计人民币54685.28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及楚雄州企业退休人员管理中心,向被告何某某送了《退还养老金通知书》,要求二被告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退还已被其领取的何某甲养老金54685.28元。同年11月16日,楚雄州企业退休人员管理中心和楚雄社保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再次到中屏镇社会保障所,对被告何某某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何某某认可领取了何某甲养老金的事实,但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未予退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何某某对其领取了原告发放给何某甲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金,用于赡养母亲赵某某等支出的事实予以认可,而何某甲已于2013年5月25日病故,其病故后所取得的养老金就没有了合法依据,故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至于二被告对其领取的养老金总额仅为47646元和应扣减何某甲死亡后应得的丧葬费和抚恤费的辩解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楚雄彝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已发何某甲的养老金人民币54685.28元。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楚雄彝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光学审 判 员  梁孟秋人民陪审员  成永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