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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珍与刘伟、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0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28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海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府臣、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海燕、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刘某驾驶冀B×××××大型普通客车沿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华道口南河东路桥站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2014)第03-K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B×××××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公交公司,刘某为该公司员工,事故车辆未投保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误工费80730元、护理费8073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5876.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87.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17550元,共计294183.44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骑行非机动车,刘某驾驶机动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67439.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李某受到伤害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过高,不具有真实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天给付原告20元,交通费被告认可给付原告50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依法判决;3、残疾赔偿金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计算方法应以原告户籍地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90%的责任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4000元;4、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047.14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并返还被告。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刘某驾驶冀B×××××大型普通客车沿唐山市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华道口南河东路桥公交站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李某到开滦总医院就诊治疗,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4日止,住院96天,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5日止,住院32天,共计住院治疗128天。2015年10月30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390号法医临床鉴定:1、根据GB18667-2002,4、9、9、a,评定为玖级伤残。2、自2014年3月30日起休息至2015年10月30日止。后李某要求对伤残程度重新评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16年2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宏(2016)临床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左手、左前臂碾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截止于评残之日前一日,护理期为误工期的2/3,营养期为误工期的1/2。此次事故给李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128天×20元/天),误工费62100元(误工期限18个月×3450元/月),护理费41760元(3480元/月÷30天×误工期限18个月的三分之二为36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5876.8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16年×3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40851.76元。公交公司为李某垫付医疗费84047.14元。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2014)第03-K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冀B×××××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公交公司,刘某为该公司员工,冀B×××××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67439.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开滦总医院病历、住院诊病单、收费收据、误工证明、暂住证、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2014)第03-K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其是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且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0354.96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560元。所诉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法医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误工、护理证明等证据,依法确认误工费为62100元,护理费为41760元。所诉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等具体情况,酌定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5876.8元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暂住证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钓鱼台派出所证明,故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6000元。综上,原告李某经济损失共计240851.7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公交公司未给冀B×××××号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原告余下损失120851.76元(240851.76元-12万元)被告应赔偿该款项下的70%即84596.23元。因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84047.14元,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原告李某应退还给被告公交公司人民币25214.14元(84047.14元×30%)。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382.09元(12万元+84596.23元-25214.14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计算方法应以原告户籍地标准计算等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9382.0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19元,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秀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