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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余忠萍、余新芝与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忠萍,余新芝,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261号原告:余忠萍,女,汉族,1978年1月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余新芝,女,汉族,1973年3月23日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南演街道。委托代理人:吴仝美子,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岚岚,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西藏路与林芝路交口烟墩街道办事处办公房501、502室。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余忠萍、余新芝与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星地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忠萍及余忠萍、余新芝委托代理人吴仝美子、刘岚岚,被告永星地产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忠萍、余新芝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本人购买永星地产出售的春晖园小区4栋2001室商品房一套(价值292733元);永星地产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上述房屋,至今永星地产也未将涉案房屋交付本人。现诉请,永星地产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合法交房手续;永星地产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由永星地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星地产辩称:余忠萍、余新芝陈述是事实;因我单位现资金困难,房屋手续尚未办理结束,不具备合法交房条件;同意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余忠萍、余新芝与永星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预售商品房合肥市滨湖新区春晖园4-2001室,建筑面积28.3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且该商品房竣工验收资料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余忠萍、余新芝按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92733元,永星地产至今不具备合法交付涉案房屋条件。以上事实,有余忠萍、余新芝提供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忠萍、余新芝与永星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永星地产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将涉案房屋合法交付余忠萍、余新芝,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1日起,以2927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关于余忠萍、余新芝要求永星地产为其办理合法交房手续的问题,因办理相关手续需开发商提供相关资料,其资料是否完备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查,余忠萍、余新芝的诉讼请求不宜强制执行,故对于余忠萍、余新芝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余忠萍、余新芝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违约金37323.46元(292733元×0.0003×425天);并自2016年3月2日起,以2927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余忠萍、余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