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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行审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宁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肖建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肖建华,谭福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30行审115号申请人宁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海明,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肖建华,男,1986年0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被申请人谭福香,女,1988年06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申请人宁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06月0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宁都县赖村计生征决[2015]第14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03月1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该申请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宁都县赖村计生征决[2015]第14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责令被申请人肖建华、谭福香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22001元。申请执行费23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由被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审 判 长  陈明明审 判 员  杨青生代理审判员  廖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