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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福与被告吴成文、王长生、沈春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福,吴成文,王长生,沈春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776号原告张玉福,男。被告吴成文,男。被告王长生,男。被告沈春复,男。原告张玉福与被告吴成文、王长生、沈春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福、被告吴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福诉称,2015年12月7日,经吴成文介绍,在沈春复家给王长生装稻子,往车上装稻子的时候,原告在跳板上干活的过程中,跳板折断,原告胸部受撞击,肋骨折断,原告受伤后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9.48元、护理费21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16306.76元。被告吴成文辩称,我是介绍张玉福与王长生认识的,王长生与张玉福是雇佣关系,王长生是雇主,想找人装卸稻子,朋友介绍我和王长生认识,我与原告是一个村子的,所以我把张玉福和另外几个人介绍给王长生,我认为这个事情和我没有关系。被告王长生辩称,我与吴成文是通过我的朋友鲁光玉认识的,2015年12月份,我想收购稻子,鲁光玉介绍我去黄家收购稻子,我收购的是沈春复家的稻子,稻子的价格是1.55元一斤,当时需要装卸工将稻子装到我的车上,鲁光玉帮我找了五个装卸工,其中包括原告,装卸工的工钱是一斤稻子一分钱,五个装卸工平分,我给的装卸工的工钱。当时原告需要从地上通过跳板把稻子运到车上,沈春复提供了跳板,原告受伤是因为在干活过程中跳板断裂,我认为沈春复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且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每天应当按照96.24元计算。被告沈春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王长生想收购稻子,经朋友鲁光玉介绍到被告沈春复家收购稻子,并经鲁光玉介绍认识了被告吴成文,由吴成文介绍了原告等几个装卸工给王长生装卸稻子,工资为一斤稻子一分钱,由五名装卸工均分。2015年12月7日,被告王长生到沈春复家装稻子,原告等五名装卸工装卸稻子,当时装卸工需要通过辅助工具将稻子从地上运到车上,被告沈春复提供了跳板,原告在工作时,跳板断裂,原告从跳板上摔倒,被吴成文送至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原告住院2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天,共花费医疗费4469.48元,出院诊断书处理意见出院后休息29天。庭审中,原告放弃交通费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生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王长生对被告沈春复提供的跳板并没有进行安全检查,原告工作时跳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伤,被告王长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成文系原告与被告王长生的介绍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沈春复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医疗费4469.48元的诉讼请求,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117.28元,本院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128元计算住院天数共2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天,本院对原告要求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7500元,本院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128元计算住院及休息天数共50天,误工费为48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生赔偿原告张玉福医疗费4469.48元;二、被告王长生赔偿原告张玉福护理费2117.28元;三、被告王长生赔偿原告张玉福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四、被告王长生赔偿原告张玉福误工费4812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鑫赔偿明细被告吴成文赔偿原告张玉福费用:1、医疗费4469.48元;2、护理费(35128元÷365天)×(1天×2+20天×1)=2117.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误工费(35128元÷365天)×50=4812元以上合计13498.76元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