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30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31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圆圆,乡西姜官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刘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2008年农历十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刘忠悦,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现住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无夫妻生活,即原被告分居已达2年之久。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刘忠悦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物品由原告带回,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结婚证原件一份;2、婚生子女户口页原件一份;3、财产清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年××月××日生育长女刘忠悦,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分居,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分居后,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甲送达了应诉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表示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愿,且在本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由于原告坚决要求抚养婚生长女刘忠悦,被告承担抚养费,而被告刘某甲主张二子女均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可自担抚养费,故原被告因此未达成调解协议,可以证实双方并没有和好的意向,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不随意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长女刘忠悦可暂随原告王某生活,婚生长子刘某乙可暂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对原被告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暂不做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