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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姚慧与王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娟,姚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慧,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娟因与被上诉人姚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打算合伙经营窗帘生意,同年1月1日原告姚慧向被告王娟交付股金12万元,由被告王娟为原告姚慧出具收到股金12万元的收到条一份。后原告实际未参与合伙经营管理,被告王娟将窗帘店工商营业执照办理在了自己的名下,并于2012年退还原告姚慧2万元,余款经原告姚慧催要被告王娟未付,原告姚慧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王娟返还现金1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准备合伙、原告支付被告合伙款12万元的事实存在,后原告实际没有参与管理经营,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合伙款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无利息及还款期限方面的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主张的原告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管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原告交付被告入股款12万元后,原告未实际参与合伙经营,所以不存在清算问题,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娟返还原告姚慧现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娟负担。上诉人王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014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以占有物返还纠纷受理本案,同年12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将该案的案由更改为合伙纠纷,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准备合伙,但是被上诉人实际没有参与管理经营,庭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2014年11月18日,该案在一审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明确承认是借贷关系,并依借贷关系主张的权利,被上诉人将诉求随意变更,可见被上诉人对该案的真实情况也说不清。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求与原诉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另案解决。被上诉人要求退回股金,承认合伙,在没有清算前,法院不应受理。二、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求也不能成立。2008年1月1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股金12万元,2012年6月25日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因没有进行合伙清算,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股金2万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剩余的股金,这段时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要过该款,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三、根据《民诉法解释》9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退回股金,应该有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参与合伙经营,进行合伙清算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慧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一审确定案由正确,答辩人没有参与经营,营业执照是上诉人的名字,所以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参与经营应由上诉人举证,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参与经营。二、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上诉人占有答辩人的资金是一个连续的行为,答辩人可以选择任何时间起诉,所以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合伙事实,所以上诉人必须退还答辩人所有的资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姚慧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上诉人返还其出资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为合伙纠纷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交付给上诉人出资款后,因双方就各自的出资数额、经营管理方式以及盈亏分担等问题未能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其合伙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其出资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之处,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约定出资款的还款日期,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不能确认,上诉人对于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