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木某甲、木乃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甲,木乃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甲,男,生于1970年3月7日,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文盲,农民,住甘洛县。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古晓杰,系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木乃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2日,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文盲,农民,住甘洛县。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甲、木乃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甲及其辩护人古晓杰、被告人木乃某某、翻译人员木各铁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上午11时20分许,甘洛县乌史大桥乡田坪村村民木乙搭乘由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途经皇乌公路沙觉村四组(小地名:大沟头)时,因沙觉村四组在公路上方用挖掘机修建一条机耕道,从山上滚落下一块石头将木乙砸死。被告人木某甲(系木乙之弟)闻讯后赶往现场,认为其弟木乙系山上施工滚落的石头砸死,提出要施工方拿冰柜将木乙尸体进行冷冻。因施工方未达到其所提出的要求,中午1时许,被告人木某甲指使在场的死者亲属用摩托车将公路堵断,后被告人木乃某某(系木乙之哥)及死者亲属先后赶到现场,在现场聚集了几十名死者亲属。因公路被堵断,过往车辆无法通行,在场的公安、交警、乌斯河镇政府、县安监局、县水务局、县政法委、甘洛县大桥乡政府等相关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木某甲、木乃某某等人作劝解工作,提出不能阻断交通,对木乙的死亡一事由政府出面解决,但被告人木某甲、木乃某某还是要求先把事情解决好才恢复交通。19时许,被告人木某甲、木乃某某等人又将木乙的尸体抬到公路中间继续阻断交通,并在公路中间烧起一堆火。20时许,汉源县公安局民警开始恢复交通,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木某甲、木乃某某等人采用推搡等方法阻止民警抬放置在公路中间的尸体,有人还向处置现场的公安民警扔啤酒瓶、石块,造成民警李甲、陆某某、黄乙等人受伤,后公安民警强制将尸体抬走,并将木某甲、木乃某某等人带走,事态才得以控制,被阻断的交通才得以恢复。经鉴定:李甲左手裂伤、陆某某左手软组织挫伤、黄乙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死者木乙的家属经与施工方协商获得赔偿款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甲、木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终止侦查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违法犯罪证明,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活体检验笔录,伤情照片,汉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证人阿木某甲、阿支某某、阿木某乙、阿木某丙、阿呷某某某、什哈某某、尔卡某某、阿衣某某、张某乙、马某某、陈某、蒋某、万某、田某甲、张某丙、田某乙、曹某甲、罗某某、阿木某丁、田丙、张丁、梁某甲、刘某甲、黄某甲、李某乙、李丙、冉某某、李某丁、尹某某、刘丁、冯某、李戊、阎某某、曹某乙、刘某乙、魏某某、任某、李某己、辛某某、黄乙、文某某、白某某、邱某某、王某某、阿木某己、刘某丙、阿木某戊、李某庚、杨某、梁乙的证言,被告人木某甲、木乃某某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甲、木乃某某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均属首要分子,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甲、木乃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木某甲在本案中没有明显的组织、聚集作用,只是其到达现场后,其行为带动了其余的亲属,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木某甲在本案中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系首要分子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木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木某甲、木乃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木某甲、木乃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木乃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木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被告人木乃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江审 判 员 陈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芝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