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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第158号原告:王某,男。被告:钱某某,女。原告王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10月1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甲。我与被告因为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没有和好的可能,所以我提出与被告离婚。相关事宜意见如下:1、我要求婚生男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2、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350000元,存在被告名下,我要求与被告共同分劈,我应分得二分之一份额;3、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无现金、无债务、无债权。被告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如果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我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台安县百利华府住宅小区6号楼2单元201室;辽C3J1**号尼桑吉普车一辆。共同债务400000元。如果离婚,共同财产我与被告平均分劈,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王某甲,现年8周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16年1月18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经审,被告钱某某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记录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建立了婚姻家庭,已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巴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