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5刑初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常州经济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波、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劳动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路口时,追尾在路口等候红灯的被害人荀某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后被告人董某驾车逃逸至常丰路华丰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在该路口执勤的联防队员宋某相撞,致宋某受伤倒地。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董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测,董某血样内乙醇含量为198.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1日,被告人董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荀某、宋某的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未到庭证人林某、李某、蒋某、王某、奚某、范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民警高建兴、邢冲、袁海栋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荀某、宋某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公(交)化字[2016]553号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董某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董某可宣告缓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