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胡泊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胡泊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48号原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孙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美,女,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胡泊涛,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泊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美及被告胡泊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长春市嘉禹汽车有限公司系吉X小型客车的车主、徐仁功系出交通事故时驾驶吉X小型客车的司机。2015年10月18日6时30分,被告胡泊涛驾驶车牌号为吉X小型客车从锦江二期小区左转弯进入春城大街口处时,遇徐仁功驾驶的车牌号为吉X的小型客车沿春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被告胡泊涛左侧与徐仁功车前部接触。经长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泊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仁功无责任。原告的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为12642元、营运损失共计2933元,且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779元。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642元、营运损失2933元、修理费400元、鉴定费779元、共计167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泊涛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不足,若原告证据充分,保险公司不赔偿我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400元拆解费不同意赔偿。对营运损失有异议,我要求吉X车辆2015年1到6月份完税凭证、驾驶员2015年1到6月份完税凭证,我予以赔偿,若无完税凭证我不予赔偿。对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鉴定营运损失需要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答辩称:1、请求核实原告公司是否是吉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否有主张此损失的权利及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车辆损失,原告需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佐证,否则无法证实所主张损失的实际发生及实际发生的金额,也无法证实损失部位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应保护;2、营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并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此部分赔偿责任;并且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7条第1款明确约定“致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修理费应包括在车辆损失中不应重复计算。如果为拆解费、应包括在鉴定费当中,也不应重复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且根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7款,诉讼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公司是否为吉X小型客车的车主;2、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依据是否充分;3、原告的损失如何在二被告之间进行分配。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辩论,原告公司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吉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车主为原告公司;证据2、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2642元及造成的营运损失金额为2933元;证据3、腾飞大众轿车养护中心出具的维修车辆明细,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具体情况。证据4、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79元、拆解费400元。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坏系第一被告行为导致。被告胡泊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车辆损失鉴定,因维修没有维修部件的照片,维修部位没有实际记载。对于营运损失有异议,其中包括上交任务款的损失,要求提供2015年1到6月份上交任务款的凭证,若无法提供收据我不予赔偿。对于驾驶员的误工费,要求其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另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误工损失的鉴定资质,要求提供相应资质。对证据3、因没有维修具体部位的照片,要求养护中心出具进货凭证,另原告无法提供维修票据,有异议。对证据4、事故发生于10月18日,10月21日我雇佣拖车将车辆托到4S店,但不下车。鉴定费发票是国信的公章,拆解费发票是巨名的公章,2份发票公章不符,因此时间上有冲突,修理完毕再进行鉴定不符合常理,认为是伪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均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并且鉴定报告中没有损失部位照片的记录,价格鉴定也过高。对于营运损失鉴定,也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上没有合法性,并且根据职业范围的记载,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营运损失的资质,鉴定人员专业类别也仅是机动车价格评估,没有鉴定营运损失的资质。此份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并且原告关于车辆损失部分也没有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佐证,无法证实所主张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及实际发生的金额。营运损失也没有出具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营运损失的实际发生,不应保护。对证据3、没有维修发票佐证,无法证实所主张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也没有事故照片佐证,无法证实所列的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应保护。对证据4、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维修费发票、发票记载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拆解费而是修理费,无法证实所主张的此部分金额是拆解费,根据该发票可以证实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损失为4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另有其他人员受伤,应当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份额。被告胡泊涛没有书面证据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已经约定,致第三者停驶的间接损失、拆解费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投保单中有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我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提供给被保险人,并且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解释和说明的义务。被保险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长春市嘉禹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只要求获得应有的赔偿。被告胡泊涛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长春市嘉禹汽车有限公司系吉X小型客车的车主、徐仁功系出交通事故时驾驶吉X小型客车的司机。2015年10月18日6时30分,被告胡泊涛驾驶车牌号为吉X小型客车从锦江二期小区左转弯进入春城大街口处时,遇徐仁功驾驶的车牌号为吉X的小型客车沿春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被告胡泊涛左侧与徐仁功车前部接触。经长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泊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仁功无责任。原告的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为12642元、营运损失共计2933元,且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779元,拆解费400元。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公司为吉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能够认定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公司;2、原告所受的车辆损失应受到保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胡泊涛共同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了价格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机动车价格评估资质,因是双方委托,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庭予以采信。3、原告的损失如何在二被告之间进行分配。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部分包括车辆损失、修理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于营运损失及鉴定费用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此块损失应由被告胡泊涛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长春市嘉禹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642元、修理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3042.00元;二、被告胡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长春市嘉禹汽车有限公司车辆营运损失2933元,鉴定费779元,合计人民币371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胡泊涛负担。(原告已垫付,与前款共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XX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