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137号原告贾某甲。被告叶某。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8年5月22日补发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贾某乙。双方由于性格、爱好、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随着时间推移,感情裂痕越来越少,现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法院驳回,但双方关系毫无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贾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贾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3、(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叶某辩称:原告诉称中的登记与补发登记结婚证的时间与生育女儿的情况是属实的。夫妻双方拌嘴是有的,但是没有原告所说达到争吵的程度。为了孩子的成长,我是不同意离婚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贾某甲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叶某质证,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认为该租赁合同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在2014年9月份到2015年1月份是住在家里的,其它时间确实不住在家里的,我是不知道他住在哪里的。经审查,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质证意见及该合同的租赁期限,对原告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仅就双方从2015年2月开始分居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叶某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5月22日补发结婚证。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乙。原告曾以性格不合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本院予以驳回。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矛盾于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各自居住。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叶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至今已逾10年,且生育一女,应当认为夫妻双方存在较深的感情。原告两次均以夫妻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但既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解除婚姻的相关情形,亦未具体陈述感情破裂的相关原因,且被告对该段婚姻仍在挽留,故仍应当给予双方一个和好如初的机会。综上,为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 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