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筑石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石金鼎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筑石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422号 原告:吉林市筑石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极街688号西山香麓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吴悦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玮,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市筑石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石金鼎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石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玮、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石金鼎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份从原告处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幸福街筑石红一期17号2单元3层18号商品房,总价款658,799元,首付款应为198,799元。因被告当时经济条件有限,被告与原告对于首付款协商约定,被告先交34,000元,对于尚欠的164,799元采用分期付款,同时双方签订了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被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已将该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不能按照《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分期付款协议》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立即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4,799元及逾期利息6958.96元(合计171,757.96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欠款确实没给,但是我之前做生意钱都套用了,是否能协商时间,在今年11月份左右,按分期或一次性付款都行,我把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筑石金鼎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7月9日签订认购协议,约定:陈某某以5118.08元/平方米,购买原告坐落于筑石.红17栋2-3-18号房屋,建筑面积128.72平方米。总价款658,799元。先行支付198,799元。2014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陈某某先行付款198,799元,已交付34,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交付34,000元、于通知入住时间前三日内交付66,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前交付64,799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陈某某以5118.08元/平方米,购买原告坐落于筑石.红一期17号2单元3层018号房屋,建筑面积128.72平方米。总价款658,799元。陈某某于2015年2月5日首期支付房价款人民币198,799元,余款人民币46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首期房价款被告陈某某只支付34,000元,尚欠首期房价款164,799元拖欠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分期付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书、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筑石金鼎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该合同是对认购协议、分期付款协议的变更,协议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198,799元,被告只支付34,000元,尚欠164,799元拖欠至今。故原告筑石金鼎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房款164,79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筑石金鼎公司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4.75%计算,给付逾期利息6,958.96元(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吉林市筑石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164,79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吉林市筑石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164,799元的逾期利息6,958.96元(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三、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吉林市筑石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164,799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被告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家 兴 代理书记员 邰思萌 代理书记员 邰思萌 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