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矫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派驻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某于2015年6月23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地方港立交桥下,因行车问题与陈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矫某拳击陈某面部,致陈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鼻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矫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芝)公(刑)鉴(伤)字(2015)2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矫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陈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矫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宵(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