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东支行与余礼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东支行,余礼锬,陈连娥,余礼泉,余礼彬,张秀木,余礼沐,余礼溶,邓丽梅,邓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516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东支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吴良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淑兰,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洁琳,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礼锬,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陈连娥,女,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余礼泉,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余礼彬,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张秀木,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余礼沐,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余礼溶,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邓丽梅,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邓丽萍,女,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东支行与被告余礼锬、陈连娥、余礼泉、余礼彬、张秀木、余礼沐、余礼溶、邓丽梅、邓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兰、余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余礼锬、余礼泉、余礼彬、张秀木、余礼沐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由原告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原告的可能,对任一联保成员在最高额贷余额10万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本金、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11月10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1日,被告余礼溶、邓丽梅、邓丽萍签订《个人担保声明》,并在《个人担保声明》上签字捺印。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余礼锬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的贷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拖欠,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余礼锬仍结欠借款本金75045.04元,利息2995.53元,本息合计78040.57元。被告余礼锬的行为已经违反《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发生于被告余礼锬与被告陈连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应与借款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余礼泉、余礼彬、张秀木、余礼沐均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联保小组成员未归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礼溶、邓丽梅、邓丽萍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余礼锬、陈连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45.04元,利息2995.53元,本息合计78040.5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的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余礼锬、陈连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余礼泉、余礼彬、张秀木、余礼沐、余礼溶、邓丽梅、邓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九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三、《自然人借款申请表》、《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余礼锬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的贷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余礼锬、余礼泉、余礼彬、张秀木、余礼沐约定,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原告对任一联保成员在最高额贷余额10万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四、《个人担保声明书》二份,证明被告余礼溶、邓丽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联保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五、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余礼锬结欠借款本金75045.04元,利息2995.53元,本息合计78040.57元;六、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余礼锬、陈连娥、余礼泉、余礼彬、张秀木、余礼沐、余礼溶、邓丽梅、邓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农商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礼锬、余礼泉、余礼彬、张秀木、余礼沐、余礼溶、邓丽萍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余礼锬发放贷款后,被告余礼锬理应依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余礼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礼锬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余礼泉、余礼彬、张秀木、余礼沐、余礼溶、邓丽萍自愿为被告余礼锬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各保证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贷款发生于被告余礼锬与被告陈连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应与借款人承担共同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礼溶的配偶邓丽梅亦在《个人担保声明书》资产共有人项下签名,被告邓丽梅并非《个人担保声明书》中的担保声明人,不是担保关系的相对一方当事人。且被告余礼溶基于个人信用为被告余礼锬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于担保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邓丽梅对本案讼争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礼锬、陈连娥、余礼泉、余礼彬、张秀木、余礼沐、余礼溶、邓丽梅、邓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礼锬、陈连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东支行借款75045.04元及利息2995.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余礼锬、陈连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东支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余礼泉、余礼彬、张秀木、余礼沐、余礼溶、邓丽萍对被告余礼锬、陈连娥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礼泉、余礼彬、张秀木、余礼沐、余礼溶、邓丽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礼锬、陈连娥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6元,财产保全费860元,共计1336元,由被告余礼锬、陈连娥、余礼泉、余礼彬、张秀木、余礼沐、余礼溶、邓丽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