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199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23日释放;2011年6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29日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至昆山市鹿城路火枪会东侧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颜某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2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2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至昆山市鹿城路火枪会东侧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颜某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220元。另查明:上述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蔡某、徐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盗电动车(照片),被盗电动车销售单及价格鉴证报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2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管惠岐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