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淑敏与兴隆县半壁山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敏,兴隆县半壁山中学,谢兆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半壁山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长江。委托代理人郭树敏。原审第三人谢兆辉。上诉人李淑敏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县半壁山中学、原审第三人谢兆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敏,被上诉人兴隆县半壁山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敏,原审第三人谢兆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1996年3月,被告李淑敏到原告兴隆县半壁山中学食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8月,被告因生育二胎终止到原告食堂工作。2008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谢兆辉签订半壁山中学伙房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间为2008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承包费为30,000.00元,同时约定由第三人自主招工,原告不予干涉;第三人自主订立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2008年9月,被告李淑敏到第三人承包的食堂工作。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10年7月23日,并追加25,000.00元承包费。协议期满后,原告食堂未再对外发包,由原告直接管理。2010年8月份起,李淑敏在原告的食堂工作至今。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淑敏要求原告为其缴纳1996年至今的社会保险提起仲裁申请。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和被告按各自比例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8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2005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未在原告食堂工作,仲裁裁决双方自2008年9月起补缴被告的养老保险,被告未对此提起诉讼,故对2008年9月以前的事项本院不予审理。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期间,原告将其食堂承包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负责食堂工作人员的雇用、管理以及工资待遇等事项。学校作为教育机构,食堂并非其业务组成部分,故在对外承包期间,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但第三人是否应当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是被告的权利,不应由原告提出主张,故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谢兆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2010年8月起至今,食堂由原告直接管理,由其发放员工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关于被告的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此,因欠缴、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缴费单位限期缴纳,该类事项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主管范围。原告提出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观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同意缴纳可直接为被告办理,被告有异议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一条规定,如被告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可另行请求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兴隆县半壁山中学与被告李淑敏之间自2010年8月至2015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期间的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数额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征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淑敏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自1996年3月份开始在被上诉人食堂工作,直到2005年8月份上诉人休产假,学校领导同意上诉人休产假到2008年8月份开始上班。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学校食堂是学校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份上诉人将食堂承包给原审第三人谢兆辉,但是并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也没有雇佣协议。原审第三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仍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上诉人自1996年入职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应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1996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兴隆县半壁山中学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上诉人虽自1996年起在被上诉人单位食堂工作,但是上诉人自2005年休产假结束后就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原审第三人谢兆辉承包被上诉人单位食堂,是原审第三人谢兆辉雇佣了上诉人在食堂工作,上诉人在此期间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原审第三人谢兆辉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述称,上诉人虽自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在我承包食堂期间在食堂工作,但是这是学校让我雇佣上诉人的。同时在我承包食堂期间,上诉人从未向我提出任何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淑敏1996年3月至2005年8月在被上诉人兴隆县半壁山中学食堂工作,2005年8月上诉人因生育二胎终止在被上诉人食堂的工作。上诉人称其2005年8月生育二胎休产假,学校领导同意其休产假三个月,而后到2008年8月前也是经学校领导同意其在家待岗,但是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上诉人将食堂承包给原审第三人谢兆辉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关于学校作为教育机构,食堂并非其业务组成部分,故在对外承包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的判决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010年8月至2015年1月,被上诉人直接管理其单位食堂,由其发放人员工资,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系养老保险的缴纳,原审法院关于缴纳养老保险的具体数额应由社保经办部门计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征缴的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为其缴纳1996年至今的养老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李淑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