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执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烟台腾宇钢格板有限公司与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腾宇钢格板有限公司,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福执字第115-2号申请执行人:烟台腾宇钢格板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第三人: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福商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向第三人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对679488.93元债务没有异议,并同意履行到期债务,于2016年4月11日又向第三人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对第三人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被执行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679488.93元予以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中的679488.93元予以强制执行。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第三人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679488.9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郝 芳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岳修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