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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曹某、李某某、李某某与朱某某、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某,朱某某,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468号原告曹某,住新疆克拉玛依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么某某,住宾县。原告李某某,住宾县。身份证号:×××原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某,住宾县。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号:×××被告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兴宾小区宏宇宾馆三楼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原告曹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李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1月1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国冬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佰秋、李学峰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李某某、李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三原告本金29万元及利息(按3分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至付清日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三原告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金(按日息5厘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被告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李某某、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朱某某向三原告借款29万元,被告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月利率3分,期限使用时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用于建筑开发,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证据A2.2014年9月15日借据。拟证明原告将29万元支付给借款人朱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出庭无质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虽未经二被告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曹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朱某某签订了29万元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同时二被告给三原告出借据,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被告朱某某为借款人,被告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并约定了违给责任。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定后,被告朱某某支付了三个月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至今,本金29万元,利息按2分利率计算15个月87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成立。原告曹某、李某某、李某某向被告朱某某支付借款29万元属实。被告朱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担保义务。现被告朱某某、被告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按2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曹某、李某某、李某某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87000(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元,后续利息按2分计算至给付时止。二、被告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 冬 梅审 判 员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