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栾川县。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经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栾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栾川县人民医院病房照顾住院的女儿,当他乘坐医院的电梯时,发现同乘电梯为孩子办入院手续的梁某上衣口袋内有苹果牌6S玫瑰金手机,顿生窃意,即趁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梁某的手机盗走。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将所盗手机拿到栾川县城喷泉处的星光手机维修点欲让孙某某刷机,因雷某某没带钱且孙某某怀疑手机来路不明而未得逞。当被告人雷某某返回医院时被栾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将其所盗的手机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梁某。经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43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3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郝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银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