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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与袁志伟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袁志伟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商水县。法定代表人黄学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伟,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何德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志伟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学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被上诉人袁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3日,经原审法院执行庭主持和解,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商水县新城区马庄的南大仓库租赁给袁志伟12年,以抵偿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欠袁志伟的款项。同时约定袁志伟应妥善使用、保管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租赁物;如有损坏,袁志伟应赔偿损失。2011年7、8月份因县政府组织修路,袁志伟在征得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张金华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的车库及餐厅(当时已经没有屋顶),并且在拆除后县里给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进行了补偿。后袁志伟又在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张金华的同意下建了几间简易房。原审认为,袁志伟拆除部分租赁物是因县政府统一规划,且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同意,袁志伟并未违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故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要求袁志伟停止侵权,对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位于商水县新城区马庄的南大仓库恢复原状、自行无偿拆除袁志伟私建的所有设施,将南大仓库返还给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不予支持。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要求袁志伟赔偿拆除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设施的损失,因袁志伟系因县里修路才拆除的,同时也征得了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金华的同意,并且县政府已经给予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进行了补偿,故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负担。上诉人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袁志伟私自拆除其所租赁的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南大仓库建筑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决驳回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袁志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金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证实袁志伟原来所拆除的部分租赁物及后来搭建的几间简易房是因县政府统一规划并经张金华本人同意的。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袁志伟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商水县生产资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王 璐审判员 陈翠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