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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闻磊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闻磊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负责人:高立升,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磊,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闻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0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冀J×××××奔驰轿车是原告闻磊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金额为57万元的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原告为该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2014年12月13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J×××××奔驰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补花厂路段时,撞上了樊建生停放在路边牌号为冀J×××××的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9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闻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12日,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了献发证字(2015)第183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该起事故中原告的奔驰轿车车损金额为311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该起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一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庭审结束后,被告并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另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闻磊��中国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归还了全部借款,冀J×××××奔驰轿车解除抵押,中国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已将该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保险的所有权益转归原告闻磊。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定的保险利益,当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后,原告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报警处理,并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将车辆交物价部门评估鉴定确定了车损数额为31100元��又实际支付了鉴定费900元,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且无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对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献发证字(2015)第183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即原告的车损金额应为311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0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3200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闻磊车损及鉴定费损失共计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损过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由献县交警大队委托的由献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被上诉人的车损为31100元,该鉴定金额明显高于4S店的价格,鉴定报告只是一个参考依据,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供修车的发票和清单,否则存在不当得利之嫌。其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在选择鉴定机构时,交警部门并未通知上诉人参加鉴定部门的选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属间接费用,原审法院将以上所有费用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属审理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承担15000元。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依法投有保险,双方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理赔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损失有法定部门、法定机关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献县交警大队已经委托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关于在鉴定时因其未参与鉴定故属于程序不当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献县交警大队作为事故处理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事��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详细列明了该事故车辆的配件名称、单价、金额及车损配件照片等。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对车损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应否由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鉴定费应由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对于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审将一审案件诉讼费判由上诉人负担亦无不妥。综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穆庆伟审判员  于振东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