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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薛晓良、闫万花与新民二组��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晓良,闫万花,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25号原告薛晓良,男,生于1963年5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原告闫万花,女,生于1963年8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简称新民二组)。负责人薛家伟,系该组组长。原告薛晓良、闫万花诉被告新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晓良、闫万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民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新民二组在2013年土地收益分配中未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给双女户分配时增加半个人的份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现起诉于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收益分配款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薛晓良、闫万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新民二组的合法村民及两原告系合法夫妻。2.韩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在被告村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3.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双女户。4.韩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闫万花已施行了结扎手术。5.新民二组二环路征地的款第二次分配方案一份及新民二组二环路征地款二次分配表。证明原告所在户口共2人,领取土地收益分配款26000元,实际未享受双女户女增加半个人份额的待遇。6.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2015年11月16日向新民村村委会下发的关于落实计生政策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对新民二组在2013年分��集体资产收益款分配过程中,进行了责令整改。7.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薛家伟系二组负责人。被告新民二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晓良、闫万花于1986年10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7年12月29日生一女,取名薛闫婷,于1992年8月20日生一女,取名薛婉滢,二原告系双女户。2013年10月5日新民二组制定了《新民村二组二环路征地的款第二次分配方案》,其中按人口每人分13000元,但未按计划生育政策给原告双女户增加半个人的份额。后经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处理,于2015年11月16日下发了关于落实计生政策责令整改通知书,被告仍未落实计生奖励政策向原告增加并支付半个人份额的土地收益分配款6500元。二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计生办出具的双女户证明、被告新民二组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双女户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施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绝育证明可以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双女户增加半个人的份额。原告薛晓良、闫万花婚后生育两个女孩,且原告闫万花已施行了绝育手术,系双女户,被告新民二组在分配集体土地收益时未给二原告增加半个人的份额,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经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仍未按期给付,因此,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计划生育双女户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优惠政策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土地收益分配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晓良、闫万花土地收益分配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翔代理审判员 党 晨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