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532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赵某甲,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7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喝酒,多次对原告粗言恶语。2015年正月初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辩称,被告以前确实做得不好,被告觉得双方不必要离婚,做得不对的被告以后会改正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感情未破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认识五、六年后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7日生育男孩赵某乙。因被告不善于与原告沟通交流,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关系虽紧张,但被告愿意改正不足,维护好家庭,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和交流,齐心协力,其夫妻感情会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番广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