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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四生与马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四生,马双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李四生,男,1956年3月16日生。被执行人马双福,男,1975年5月6日生。申请执行人李四生与被执行人马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元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马双福向李四生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8月18日后产生的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申请执行人李四生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双福支付欠款20万元及2015年8月18日后产生的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17010元,其余款18299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马双福在元江县交通局有部分工程款暂时未能领取,且申请执行人李四生也未提供被执行人马双福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元江县人民法院(2015)元执字第25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有条件执行的,应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建飞审判员  王锦霞审判员  XX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倩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