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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余建华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法定代表人梁晓衡,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男,该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撤诉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建华,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县支行)与被告余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佳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符学元、人民陪审员曾诚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骏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农行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建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县支行诉称,被告余建华于2009年11月、2010年9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X1、X2,授信金额共计为103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和管理类费用共计1579904.57元。原告为收回上述透支款本息,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79904.57元及后段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建华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农行南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办卡申请格式合同。证明被告余建华于2009年11月19日、2010年9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原告对利率、滞纳金、服务年费及其他费用的收费标准,原告审查同意为被告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帐户信息明细及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余建华使用了该信用卡消费交易的明细情况及实际透支的金额。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被告余建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南县支行递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余建华向原告申请为其办理授信额度共计1030000元人民币的信用卡两张及被告余建华持卡消费产生透支款及利息的事实,对其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9日和2010年9月7日,原告农行南县支行根据被告余建华的申请,同意为被告余建华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和金穗白金贷记卡各一张。卡号分别为X1、X2,授信额度共计为1030000元。被告余建华申请办卡时双方对利息、滞纳金、管理类费用及其他费用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的书面约定。被告余建华持上述两张信用卡进行了消费,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农行南县支行信用卡本金1019287.12元,利息466185.05元、滞纳金及消费手续费等94432.4元,共计1579904.57元。本院认为,被告余建华向原告农行南县支行申请批准办理准贷记卡和贷记卡,原告允许被告余建华持卡进行透支消费,被告申请办卡时双方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的书面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持卡消费后,没有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并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民��责任。原告农行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19287.12元,支付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共计560617.45元(已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1579904.5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40元,由被告余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佳伟审 判 员  符学元人民陪审员  曾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骏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