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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程久元与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富三村村民委员会后八间房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992号原告:程久元,农民。被告: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富三村村民委员会后八间房组,住所地杨家板桥镇后八间房村。负责人:薄印鹏,系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富三村村民委员会后八间房组主任。原告程久元与被告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富三村村民委员会后八间房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久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富三村村民委员会后八间房组负责人薄印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久元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村路面硬化,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原告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富三村村民委员会后八间房组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街道硬化款肆万壹仟元整,计41000元。经手人薄印鹏,富三村后八间房(加盖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富三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000元。被告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富三村村民委员会后八间房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久元与被告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富三村村民委员会后八间房组于2013年4月份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村路面硬化,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4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街道硬化款肆万壹仟元整,计41000元。经手人薄印鹏,富三村后八间房(加盖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富三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负责人薄印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街道硬化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工程建完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富三村村民委员会后八间房组给付原告程久元工程款4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保全费430元,合计843元,由被告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富三村村民委员会后八间房组负担。被告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富三村村民委员会后八间房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宏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兴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