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达州市通川区环境保护局与达州市通川区兴隆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环境行政处罚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环境保护局,达州市通川区兴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702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达州市通川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杨小刚,局长。被执行人达州市通川区兴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建。申请执行人达州市通川区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川环法通川罚字(2015)10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达州市通川区环境保护局系本辖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案中行政执法主体合法。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达州市通川区兴隆建材有限公司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达州市通川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川环法通川罚字(2015)10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于 胜审 判 员 杨化刚人民陪审员 李秉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流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