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邦强诉XX大锡黄皮冲水电站、王政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政雄,李邦强,XX大锡黄皮冲水电站,李天保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雄。委托代理人彭华林,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邦强。委托代理人戴柳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大锡黄皮冲水电站。负责人李美森,该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莫文达,该电站合伙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启涛,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保。委托代理人刘国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原告李邦强诉原审被告XX大锡黄皮冲水电站(以下简称黄皮冲水电站)、王政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原告李邦强、被告王政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了李天保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了(2015)华法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政雄不服,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上诉案卷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海燕、代理审判员陈俊参加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政雄及委托代理人彭华林,被上诉人李邦强及委托代理人戴柳江,被上诉人黄皮冲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莫文达、沈启涛,被上诉人李天保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李邦强与被告李天保系堂兄弟关系。李天保用其自有的一台变压器与李邦强合伙在其本村开了一拼板加工厂。2010年拼板厂停产后,置于拼板厂的变压器即处于断电状态。2013年5月11日上午,被告李天保在没有办理用电手续的情况下打电话请被告王政雄(有高压电工作业证、XX县大锡乡月亮水电站工作人员)来为拼板厂接通变压器电源(李天保未与王政雄谈过报酬,王政雄事后也未收取报酬)。同日下午3时许,王政雄到了拼板厂后,陈祖奋借甘海彬的摩托车搭王政雄到芙蓉村去拿变压器油,同时将李邦强一起接到拼板厂。王政雄喊陈祖奋帮忙砍线路(把电线下面的树子砍掉),喊李邦强给变压器加油,王政雄自己则到变压器对面山上的高压线(10KV)杆上接线。王政雄接线前,打电话给黄皮冲水电站说“有三根线要接”,要求黄皮冲水电站停电。黄皮冲水电站工作人员莫文达接到王政雄的电话后,停了该段线路的电。被告黄皮冲水电站停电后,没有派出工作人员对该段线路进行检查。王政雄接好线下了高压电杆后,通知黄皮冲水电站通电,黄皮冲水电站在接到电话后即予通电。李邦强为变压器加油完毕离开变压器后,回头发现变压器漏油,在接近变压器观察过程中突然被10KV的高压电击伤。事故发生后,李邦强当即被送到XX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037.78元(医保支付2,496元)。因李邦强伤势过重,该院建议李邦强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5月17日,李邦强被转至桂林18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52,598.14元(医保支付16,791元)。李邦强于2013年7月27日出院时,181医院诊断为:1、中度烧伤(右上肢及右臀高压电烧伤,Ⅲ。,2%TBSA),2、右手第4、5指坏死,3、中度贫血,4、右手第3指坏死,5、右手第3、4、5指缺如。经李邦强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永冯鉴字(2013)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邦强右上肢高压电灼伤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右手指缺如属重伤、并致6级伤残;伤后住院手术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2个月,予继续治疗费用约2,000元。李邦强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200元。在李邦强住院期间,应李邦强家属要求,被告黄皮冲水电站为李邦强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审另查明,1999年元月,被告黄皮冲水电站与码市分场芙蓉村签订《供用电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经用方申请,供方同意,用电方自行投资,于1999年元月从小锡村五组架设高压线路两公里左右到芙蓉村,添置30KV变压器一台及所有高低压线路配套设施;第七条约定:供用双方产权各自所有,各自维护管理,开支费用及各种原因所造成的重大事故责任经济损失等由各自承担处理。被告黄皮冲水电站于2003年8月20日与XX县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并网协议,被告黄皮冲水电站并入XX县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电网运行。XX国有林场码市分场芙蓉村的电费由被告黄皮冲水电站收取,收取的电费由XX县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从被告黄皮冲水电站送网的电费里面扣除。被告王政雄每两个月用两天的时间无偿为被告黄皮冲水电站收取XX国有林场码市分场芙蓉村的电费。原审再查明:2014年至2015年,湖南省范围内①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年;②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507元,日均64.4元;③本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县内12元/日/人、省外100元/日/人。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李邦强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①住院医疗费:58,?635.92元(XX县第一人民医院6,037.78元+181医院52,598.14元);②继续治疗费:根据李邦强受伤的具体情况,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本项小计:60,635.92元。2、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共91天)91天×64.4元/天=5,86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XX县第一人民医院5天×12元/天+181医院元71天×100元/天=7,160元,原告只要求1,125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护理费:76天×64.4元/天=4,894.4元;5、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20年×伤残指数50%=100,600元。原告只要求74,4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邦强的损失合计:146,915.72元。原审认为:原告李邦强因被高压电击伤受损而要求被告赔偿,故本案应定性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当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一)被告李天保①系电击原告李邦强高压电变压器的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②被告李天保在未经供电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雇请被告王政雄搭接高压线。因此,造成原告李邦强触电受伤的后果,被告李天保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王政雄系具有高压电工作业证的专职电工,在从事高压电作业过程中,应当知道其高度危险性。但是,①王政雄安排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李邦强为变压器加油,系王政雄的指示不当;②王政雄在接高压线前知道通知黄皮冲水电站断电,但在接好高压线后却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知黄皮冲水电站复电,故王政雄对李邦强触电受伤的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③被告王政雄系李天保请来为变压器接线的,双方未谈及报酬,李天保事后亦未给付王政雄报酬,王政雄应属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王政雄作为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李邦强损害,依法应由作为被帮工人的李天保承担赔偿责任。因帮工人王政雄存在重大过失,故王政雄应与李天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中,原告李邦强虽是没有高压电工作业资质的人员,但应当知道高压电危险的基本常识,在王政雄让李邦强为变压器加油时,李邦强应当拒绝而未拒绝;李邦强在为变压器加油完毕且已离开变压器后,因发现变压器漏油又再到变压器旁边观察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变压器的高压电击伤致残,故原告李邦强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失,应自负一定责任。(四)被告王政雄不是被告黄皮冲水电站的工作人员,被告黄皮冲水电站没有理由听从被告王政雄的指示或安排。被告王政雄叫被告黄皮冲水电站断电就断电,被告黄皮冲水电站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听从王政雄的复电通知就立即恢复通电,致使李邦强触电受伤,故被告黄皮冲水电站有一定过失,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五)①因被告王政雄系无偿帮工;原告李邦强系拼板厂的合伙人、接电后恢复生产的受益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无“精神损失费”项目的规定,故原告李邦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不符合情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②原告李邦强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情况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做法医鉴定属原告的举证范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③因原告李邦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交通费的发生,故原告李邦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天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邦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46,915.72元×60%)88,149.43元;被告王政雄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限被告XX大锡黄皮冲水电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邦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46,915.72元×15%)22,037.35元,减去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黄皮冲水电站尚应赔偿17,037.35元;三、驳回原告李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0.84元,由原告李邦强负担943.84元,由被告李天保、黄政雄共同负担2,262元,由被告XX大锡黄皮冲水电站负担565元。宣判后,王政雄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政雄上诉称:1、原审查明的事实,即上诉人没有喊被上诉人李邦强去给变压器加油,被上诉人李邦强没有给变压器加油;2、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天保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邦强答辩称:1、被上诉人李邦强是上诉人王政雄叫去加油的,在加油过程中被电击伤;2、被上诉人李邦强受伤是上诉人王政雄没有通知李邦强离开的情况下让水电站送电所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皮冲水电站答辩称:原审判决黄皮冲水电站承担15%的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天保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政雄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王政雄对被上诉人李邦强的损伤是否与被上诉人李天保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政雄受被上诉人李天保的请求为被上诉人李天保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拼板加工厂接通电源,因被上诉人李天保没有与上诉人王政雄商谈劳务报酬,事后上诉人王政雄也未收取报酬,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可以确定上诉人王政雄与被上诉人李天保系帮工关系,即上诉人王政雄是帮工人,被上诉人李天保系被帮工人。按此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政雄在接电源的过程中,上诉人王政雄叫不具备专业常识的被上诉人李邦强给变压器加油,且在未查看变压器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就通知黄皮冲水电站通电,导致给变压器加完油尚未离开的被上诉人李邦强被电击伤。上诉人王政雄作为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即有重大过错,对被上诉人李邦强的损伤应当与被帮工人即被上诉人李天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政雄指示被上诉人李邦强给变压器加油这一事实,有证人李安庆、甘海彬、陈祖奋的证言证实并出庭作证,且与被上诉人李邦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王政雄提出“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即上诉人没有喊被上诉人李邦强去给变压器加油,被上诉人李邦强也没有给变压器加油;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天保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政雄要求二审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8元,由上诉人王政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冬平审 判 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