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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连庆与徐文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庆,徐文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庆。委托代理人刘燕华,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生。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连庆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连庆及委托代理人刘燕华、杨金忠,被上诉人徐文生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黎博寨村因建学校需要征地,而对涉及到学校占地的村民的承包地进行了调整,其中也包括原告张连庆的。并且村委会在村东北机动地给原告调整了土地,该土地由原告一直耕种至今。被告徐文生于2005年底村委会二次发包时承包11亩土地。原告张连庆称,被告徐文生承包的11亩土地中,也有自己承包的3.19亩。庭审中,原告张连庆认可争议的土地的四至为南邻张连明、北邻路、西邻徐广荣、东邻学校,建学校占用了1亩左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承包地3.19亩,四至为,东邻其河、西邻连明、南邻北邻未注明。原审认为,原告张连庆所诉争的3.19亩土地,在2003年被黎博寨村委会因建学校而进行了调整,村委会在村东北给原告调整了土地,原告耕种至今。庭审中原告认可因建学校已占用了该争议地块的一亩左右的面积,争议耕地已不完整存在。原告张连庆当庭陈述的土地的四至与其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四至不一致,原告未能证实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另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徐文生所承包的11亩土地是2005年通过村委会发包取得的。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属于物权纠纷,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连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连庆负担。上诉人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的3.19亩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取得的11亩承包土地是2005年通过村委会发包的没有事实根据。3、一审认定发包方单方调地合法有悖法律规定。4、一审认定张连庆当庭陈述的土地四至与其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四至不一致,未能证实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与事实不符。5、一审对被上诉人违法侵占上诉人3.19亩承包土地的行为未予查明和认定。6、2014年9月15日村委会座谈记录和会议记录的效力应予认定,一审以不符合规定为由不予采信有悖事实求实的原则,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文生答辩主要称,被上诉人是在2005年村委会公开发包村东的承包地时承包的土地,至今已经十余年时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上诉人与村委会调换承包地也已经十几年了。在一审中上诉人不能说明其原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具体承包地的面积及现在土地的现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张连庆持有临西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20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载明其享有3.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张连庆在此耕种数年,2003年学校占地,村委会临时调整村东北土地给张连庆耕种至今。徐文生于2005年村委会二次发包时承包11亩土地,张连庆称该11亩土地中包括自己的土地3.19亩。既然在该村学校占地时已给张连庆调整了土地,那么张连庆不应再主张调整前的土地,但2014年9月15日村委会会议记录通过中显示,张连庆复种学校西侧3.19亩耕地,同时收回其位于村东北的2.5亩耕地作为村机动地。在二审时,张连庆认为一审应追加村委会为诉讼参与人,一审未追加错误。被上诉人认为村委会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张连庆未起诉村委会,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双方的纠纷,是因为在2003年该村学校占地进行调整过程中不细致所造成,而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与调整土地间相互矛盾也是引发该纠纷的另一个因素,故本案纠纷应由村委会及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连庆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退还张连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