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刘泉、孙欣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孙欣欣,刘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57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嘉璐,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懿贤,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孙欣欣,男,汉族,1957年10月24日生。被告刘泉,女,汉族,1957年7月31日生。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孙欣欣、刘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嘉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欣欣、刘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7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孙欣欣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孙欣欣提供2430000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孙欣欣、刘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孙欣欣、刘泉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三十二巷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鼓改字第××号)房产抵押给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基于上述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孙欣欣、刘泉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孙欣欣提供贷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孙欣欣发放贷款1700000元。现贷款已经逾期,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向孙欣欣、刘泉主张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并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欣欣、刘泉立即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欠款本金1699967.91元及截至2016年3月29日的罚息、复利合计96757.59元,以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孙欣欣、刘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3、孙欣欣、刘泉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对孙欣欣、刘泉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三十二巷x幢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欣欣、刘泉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孙欣欣(甲方、受信人)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乙方、授信人)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综授字第(2560100003303317)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43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同日,孙欣欣、刘泉(××)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最抵字第(25683200097033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与债务人孙欣欣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自愿以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三十二巷x幢xxx室房屋向××提供担保,担保限额为2430000元;担保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等);抵押权与担保债务同时存在,担保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消灭。同日,刘泉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刘泉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三十二巷x幢xxx室房屋抵押给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孙欣欣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刘泉于2014年11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取得上述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243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孙欣欣(主债务人)、刘泉(共同债务人)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101007203317)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贷款17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借款期限起止日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起息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8.4,执行年利率8.4%,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合同涉及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借款的,任一债务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债务人清偿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应付而未付的其他费用;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11月3日向孙欣欣发放贷款17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8.4%,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归还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孙欣欣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孙欣欣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9日,孙欣欣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699967.9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6757.59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单、欠息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孙欣欣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刘泉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孙欣欣、刘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已届满,孙欣欣作为主债务人、刘泉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孙欣欣、刘泉偿还借款本金1699967.9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欣欣、刘泉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三十二巷x幢xxx室房屋抵押给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孙欣欣履行案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对案涉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2430000元为限。孙欣欣、刘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欣欣、刘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699967.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6757.59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101007203317)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孙欣欣、刘泉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孙欣欣、刘泉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三十二巷x幢xxx室房屋,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4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为1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0元,由被告孙欣欣、刘泉负担(被告孙欣欣、刘泉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孙欣欣、刘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20100元中剩余部分100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XX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