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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259号原告胡某甲,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徐某某,女,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生育长子胡海洋,××××年××月××日生育次子胡柳洋(曾用名胡海鹏),××××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婆媳关系及不和睦,且被告不让原告父母住在我们家中,赶原告父母走。原被告婚后做生意常年在外,因被告心胸狭窄心眼小,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加上生意赔钱,双方经常闹矛盾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9月份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三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四、婚后债务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徐兰英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不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双方早在1999年在外打工认识,双方相互了解深刻,二年后结婚,婚后夫妻和睦相处感情很好,且在四川成都买有按揭房,另买有摊位,在金庙老家盖有楼房。这些都是双方奋斗的结果,所以,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为了我们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胡海洋,××××年××月××日生育次子胡柳洋(曾用名胡海鹏),××××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宝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