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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860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家亮与赵国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亮,赵国红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88号原告李家亮,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德红,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红,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李家亮诉被告赵国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忻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亮诉称,原告长期在运河上用船舶从事货物运输。2011年起,原告为被告从杭州运输沙子、石子等货物至上海,运费按期结算,至2016年1月底,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运费149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将所欠原告款项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确认欠付原告149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底前归还。还款期满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4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国红未答辩。原告李家亮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费149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国红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长期从事京杭大运河船舶货物运输。2011年起,原告为被告从杭州运输沙子、石子等货物至上海,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运费149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将所欠付运费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49000元。嗣后,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履行运输货物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运费义务。根据上述借条,被告应付原告名为借款实为运费金额14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庭审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家亮运费14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赵国红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黄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瑞?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