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株洲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株洲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合肥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县。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株洲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明利、朱金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433.9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后三个月内付全款”。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共欠原告货款433.9万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交货的义务,且据原告了解,被告现已资不抵债,公司现已无力正常经营,已无履行合同能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3.9万元及其违约金(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截止至被告清偿货款完毕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3、采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存在。证4、发票、发票收条及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开具发票和发货义务。证5、双方往来函件,拟证明原、被告就交货时间进行了新约定。被告合肥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合肥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合肥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硅钢配电变压器的《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339000元,同时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交货期、质量要求、交货地址、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货到、票到三个月内付全款。合同分批交货,如需方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前将货物交付给被告,2015年6月2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并且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16日开具了23727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23日开具了价值为19663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和2015年8月12日将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全部货物和增值税发票后,因未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39000元及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偿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39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1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7312元,由被告合肥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 宏人民陪审员 朱金罗人民陪审员 郭明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