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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90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兴发,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代理人张华刚、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兴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将原告致伤,纠纷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30000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9000元以及2012年1月2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双倍迟延履行金;二、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开支的交通费1760元、误工费6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9000元以及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双倍利息。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铁佛派出所组织调解,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49000元,但因被告家庭困难,约定其中的8000元赔偿由政府予以解决,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尚有11000元未支付。本案纠纷发生于2010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2时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因宅基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用斧头致原告左第6、7、8肋骨骨折。纠纷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于2011年7月2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一、(甲方)吴某向(乙方)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伤残补助金共计48000元。二、甲方向乙方赔偿的48000元分两次支付,甲方必须在2011年7月29日之前向乙方支付30000元,其余10000元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另外8000元因甲方家庭困难,已无力支付,由政府出面进行困难补助解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铁佛派出所亦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同年8月30日,原、被告经铁佛派出所再次组织调解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赔偿的总金额上增加1000元,即总金额为49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以及支付余款19000元。同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刑事自诉。2014年8月25日,通江县公安局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0年9月16日,通江县铁佛镇居民王某某与吴某、王珍夫妇发生纠纷,2011年8月份,通江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对方吴某已支付赔偿款,下余部分一直未履行,王某某一直为此事在市、县公安局关信访,情况属实。此情况说明只用于法院审理该民事诉讼案件作参考用”。诉讼中,被告认为,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额49000元,其中8000元应由政府解决,不应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尚有11000元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另外,本案纠纷发生于2010年,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同时查明:原告提供了车票33张,主张因维权开支交通费1769元,应由被告赔偿。同时,原告提供建筑装饰等级证书复印件一份,称系技术工种,主张原告赔偿误工费625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客观、真实与本次纠纷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通江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49000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协议所确定给付义务。协议达成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23日前履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于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予履行,故被告应从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双倍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因其家庭困难,其中的8000元,由政府予以困难补助,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对此,虽协议约定因被告家庭困难,其中8000元由政府进行困难补助,但结合双方的约定以及原告的请求,原告并没有明确表示免去被告就8000元的赔偿义务的意思表示,在被告没有申请困难补助且原告未实际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应向被告履行协议约定赔偿义务,如被告确因家庭困难,可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按程序向相关政府予以申请解决,故被告辩称其中的8000元不是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23日前履行完毕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履行义务,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19000元,自此,诉讼时效已因被告的起诉而发生中断,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撤回刑事自诉,其诉讼时效亦应从裁定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根据通江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原告其后为此事多次在市、县公安机关信访要求予以解决本案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因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而发生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原告于本案起诉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维权开支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开支的费用与本次纠纷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9000元,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