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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本溪市平山区太古台球城与本溪市迎宾小学、本溪市第十三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平山区太古台球城,本溪市第十三中学,本溪市迎宾小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本溪市平山区太古台球城,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经营者李志刚,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委托代理人金升阳,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第十三中学,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成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子浩,该校总务副主任。被告本溪市迎宾小学,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晓斌,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史文杰,该校安全处主任。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娟,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本溪市平山区太古台球城诉被告本溪市第十三中学(以下简称十三中学)、本溪市迎宾小学(以下简称迎宾小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平山区太古台球城的负责人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升阳、被告本溪市第十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浩、被告本溪市迎宾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史文杰、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经营场所位于铜锣湾银座商场内,两名被告的操场下方。由于两名被告的操场主席台位置改造破坏了防水层,导致原告的经营场所从2013年4月至9月150天的时间里顶棚漏水,其漏点正下方的两张球台无法正常运营。期间,原告的经营者及经营场所的物业管理机构多次找到两名被告的负责人协商无果,继而又找到两名被告的主管单位本溪市教育局沟通,但也没有得到明确答复。时至今日,一旦遇上雨雪天气,原告经营场所的顶棚还有渗漏。两名被告已经依法取得了不动产的使用权,两名被告均系国家投资兴办的全日制学校,其建校使用的土地是国家通过划拨方式确认的特殊用地,在此土地上建设的校舍及附属建筑设施的所有权也归国家所有,由两名被告直接支配该不动产和动产,同时享有占有、使用及依法收益、处分的权利,两名被告在享有该项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对其所支配使用的不动产及动产尽到安全管理保障义务,因使用管理不当给第三方造成侵害就构成侵权,就要承担侵权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令两名被告限期修堵漏点,停止对原告的侵害;2、要求两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610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负担。两名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陈述操场改造导致原告棚顶漏水不属实,两名被告从未改造过操场;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被告的房屋是归同一开发商,各自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棚顶漏水应该向开发商追究保修责任,如保修期限已过,依法应当追究物业服务机构的物业维修责任;3、原告称2013年4月-9月150天漏水,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两名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150天漏水,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损害事实。即使原告有房屋漏水的后果,也不是两名被告造成的,与两名被告无关,原告应该向法律上对原告负有义务的人主张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溪市铜锣湾银座购物商场207、208外网点商户。原告的经营者李志刚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刘某某将其银座二楼商铺交与李志刚经营台球厅业务,合作期限为3年,即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的经营者李志刚与案外人杜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店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杜某某将其位于铜锣湾银座购物广场店面租赁给李志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原告的经营者将该两个店面共同作为台球厅经营场所。原告所在位置原名为“禹舜台球”,由本案原告经营者李志刚经营。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名被告共用的操场主席台位于本案原告商铺上方。2013年3月底至4月初期间,原告所在商铺位置棚顶曾发生漏水,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店铺租赁合同、照片、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3年3月底至4月初期间,原告所在商铺位置棚顶曾发生漏水一事,原告提交有照片为证,且两名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两名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本案漏水发生原因是两名被告对其共用的操场主席台进行改造及未对其管理使用的操场尽到安全管理保障义务,从而破坏了原告所在商铺顶棚位置的防水层导致漏水,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区域防水层遭到破坏、两名被告实施改造主席台行为及对操场进行不当的使用、管理行为破坏了防水层,故对原告主张由两名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本溪市平山区太古台球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