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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罗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大川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罗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大川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878号原告浙江罗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横江村。法定代表人许卫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哲军,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大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育贤路。法定代表人朱文龙。原告浙江罗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大川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大川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罗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化工产品买卖业务,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2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22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大川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罗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53元,由被告绍兴大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审 判 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