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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邱某,家务。被告:王某甲,经商,具体地址不详。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邱某起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27日,双方在丽水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于2013年回国生活,就此分居两地。回国后,原告没有经济来源,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女儿的情况,也没有给过生活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好。2013年,原告曾诉至贵院提出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诉请: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母亲陈某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陈述:婚生女王某乙一直跟随我生活,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我愿意协助我儿子抚养他的女儿王某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回国探亲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丽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原告出境至西班牙与被告团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王某乙(现跟随被告方生活)。2013年,原告回国定居生活。因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结合本案,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特别是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现跟随被告方生活,且被告母亲表示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婚生女,故婚生女王某乙应不改变生活现状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6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钰玲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人民陪审员  周平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姿妤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