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恽春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张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恽春凤,张宋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恽春凤。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宋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恽春凤、原审被告张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新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恽春凤原审诉称:要求张宋磊、人保公司赔偿恽春凤各项损失共计76431.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宋磊、人保公司承担。张宋磊原审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张宋磊垫付了4000元人民币。人保公司原审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有异议;医疗费中对编号为0254206的票据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对护理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30分左右,张宋磊驾驶苏F号轿车沿延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延政中大道延府西路路口,恰遇恽春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延政路由西往南左转弯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两车车损,恽春凤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本次事故由于双方进入路口的情况无法确定,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恽春凤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7天。为治疗,恽春凤共花费医疗费12423.98元。2015年6月9日该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恽春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恽春凤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恽春凤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恽春凤为此花费鉴定费4350元。事故发生后,张宋磊支付恽春凤人民币4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恽春凤遂起诉来院。原审另查明:苏F号轿车登记在张桂梅名下,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由于双方进入路口的情况无法确定,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审诉讼中,恽春凤、张宋磊双方均未能提供该方面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事故责任,又张宋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恽春凤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等,故该院综合诉辩意见及机动车方上道路行驶应承担更高安全注意义务的风险责任等因素综合考量后,确定由张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F号轿车的所有人向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宋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诉讼中,人保公司提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本案中,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恽春凤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当事人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且人保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人保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恽春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该院逐一核定:1、医疗费12423.98元,恽春凤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人保公司对其中编号为0254206的票据不予认可,经查,该票据系常州市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救护费专用收据,且加盖常州市医疗急救中心的财务专用章,故对人保公司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信。该院根据恽春凤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恽春凤的实际伤情审核后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并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恽春凤主张144元,该院结合恽春凤实际的住院天数确认为126元。3、营养费,恽春凤主张360元,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恽春凤主张1800元,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恽春凤主张54953.60元,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恽春凤主张5000元,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恽春凤主张600元,考虑该费用系恽春凤就医必然发生,该院酌定300元。综上,该院核定恽春凤的损失为74963.58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053.6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67.58元。由张宋磊赔偿恽春凤医疗费共计1242.40元。张宋磊已支付给恽春凤的4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该院对恽春凤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恽春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72053.6元(其中支付恽春凤69296元;支付张宋磊2757.6元)。二、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恽春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667.58元。三、张宋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恽春凤医疗费共计1242.4元(其已支付的4000元可予以抵扣)。四、驳回恽春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4725元,由人保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恽春凤。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恽春凤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原审仅以机动车应当承担更高安全注意义务的风险责任,而判由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因为该种说法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原审没有明确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不清,判决没有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本起事故中,伤者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者无头皮挫伤,无颅骨骨折,无脑挫伤,无脑内血肿,只有少许蛛血,因此“外伤性”蛛血的外伤性诊断依据不足。伤者入院时神智清醒,GCS评分为15份(满分)。伤者的伤情较好,不具评残的病理基础。虽然鉴定的程序合法,但是人保公司认为其鉴定的内容以及鉴定意见夸大了恽春凤的损失。人保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信。本案在鉴定过程中,鉴定的依据为恽春凤及家属的主观描述,并没有客观实质性的损害,人保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为主观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新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恽春凤承担。被上诉人恽春凤、原审被告张宋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且机动车方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可以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审判决确定由张宋磊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所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系由原审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该委托不属于当事人单方委托。受托方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且该鉴定结论经过各方原审庭审质证,人保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认定恽春凤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