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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国辉与黄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辉,黄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郑国辉,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黄伟荣,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向锋,男,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郑国辉诉被告黄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林雪、代理审判员刘艳艳、人民陪审员廖妙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21日前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追讨,但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及利息人民币17,592元,合计人民币67,592(按借条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其后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黄向锋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和一份《收据》,《借款借据》内容为:“兹借到郑国辉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用于周转,本人保证此借款于2014年4月2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放弃所有抗辩权利,自愿承担下述条款:一、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清之日。……”;《收据》的内容为:“本人黄向锋已于2014年元月22日收到现金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和《收据》上签名确认。以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收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应该得到保护,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于2014年4月21日前还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应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和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4月22日起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国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黄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国辉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如被告黄向锋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由被告黄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代理审判员 刘  艳  艳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