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4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雷雨与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雨,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4424号原告雷雨。法定代理人雷锡宝,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雷雨父亲。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111号A座27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英,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雷雨与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雨的法定代理人雷锡宝,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雨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付给被告现款1100000元购买了山西世贸中心购物广场D座二层692号、757号房屋。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被告应该于2012年3月15日前将原告所购买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由于被告各方面的原因,未能将原告所购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直至今日也未办理过户,给原告造成经济及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所购买的山西世贸中心购物广场D座二层692号、757号房屋过户至雷雨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购买房屋的事实认可。关于过户费用,据国家规定由我单位负担的我单位负担,由原告负担的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涉案房屋D座二层正在被查封,且被告欠太原市地税营业税,税务局开不出税票,故无法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雷雨(买受人)与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4)晋商房预售并字第136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世贸中心购物广场D座贰单元692号、757号,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用,属框架简体结构,层高为5.1米,建筑层数地上27层,地下2层,建筑面积共47.2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0.32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6.94平方米;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3275元,总金额为壹佰壹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交付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前;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16日,原告雷雨将房款1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尽快将原告所购世贸中心二层D-2-692、D-2-757铺位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商品房产权登记到原告雷雨名下。另查明,原告购买的山西世贸中心购物广场D座2单元692号、757号商品房目前处于被查封状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雷雨与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雷雨已履行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所购买的山西世贸中心购物广场D座二层692号、757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实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过户费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雷雨办理山西世贸中心购物广场D座2单元692号、757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雷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荣海凤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艺第1页共4页 来自: